組織章程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塑膠製品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經營本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持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會員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等級,決定代表人數其產生標準由理事會決定之。
第 九 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會員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則喪失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會員撤換。
第十四條:本會之會員不按照規定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當選理監事,如因停權,其理監事應即解職由候補褫補。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停業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請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選。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二條: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四條: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廿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六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七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常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解職者。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九條:本會舉派出席上級團體(指台灣省塑膠製品公會聯合會、台中市商業會)代表,年齡在廿歲以上者為限,其選舉方式以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
第三十條: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卅一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卅三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五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六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卅七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八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九條:理事、監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玖佰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年繳納新台幣參仟元。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徵收之。
五、利息收入:基金及存款利息。
六、特別捐款: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勸募。
第四一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二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終了一個月以內製成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
第四三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四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
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五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六條: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七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
第四八條: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本市商業會。
第四九條: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辦理之。
第五一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中市政府修改之。
第五二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中市政府備案施行。